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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李桂雄走私普通货物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9日 台山律师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企业,地址汕头市护堤路赤窖乡路旁。
  诉讼代表人杜少曦,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郑瑞雄,广州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桂雄,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中国籍香港居民,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香港住址九龙官塘平安街明辉大厦31号前座,汕头住址明珠广场龙珠苑22d。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199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陈佩莹,均系汕头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一起[2000]字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桂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杜少曦及其辩护人郑瑞雄,被告人李桂雄及其辩护人杨林、陈佩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9日,被告人李桂雄以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北京京豪石材有限公司订购了134立方米西班牙大理石料,双方约定由汕方负责办理报关手续。8月3日,该批大理石运抵汕头港,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职员方敏电话报告出差在外的公司总经理李桂雄。被告人李桂雄在明知公司仅有一本海关核发的配额为花岗岩石料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的情况下,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免税进口该批大理石料的目的,一方面要求京豪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冰帮忙将货名由大理石更改为花岗岩,一方面授意方敏用花岗岩免税手册向海关申报进口该批大理石料,并告诉方敏报关所需单证可叫徐冰帮忙提供或自己制作。8月10日,方敏接到更改货名的通知后,按照被告人李桂雄的授意,于8月12日签换了小提单,8月13日以香港建兴贸易公司为抬头,以花岗岩石料为货名,伪制了该批货物的发票和装箱单,并盖上香港建兴贸易公司的印鉴,后持公司报关员陈健宏的报关卡并冒签陈健宏之名,用公司的花岗岩免税手册,办理了该批大理石的报关手续。8月16日,汕头海关货运监管二处查验该批货物并送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确认是大理石石料,偷逃税款233,159.03元。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桂雄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企业核准通知书,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订单,外轮公司证明材料,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商品检验鉴定书,逃税核定表,刑事立、破案报告,方敏、徐冰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桂雄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桂雄走私普通货物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杜少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有保税进口的权限,为履行进料加工复出口合同申报保税货物进口,并没有偷逃税款,且该货物一直在海关的监管下,更改货名的目的只是贪图方便,并没有走私的故意。另起诉指控偷逃税额的计算有错。
  被告人李桂雄当庭辩称其公司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核定的进口料件是天然石料,包括大理石,用该手册申报大理石入境是保税进口,并没有偷逃税款;其并不知更改货名,也没有授意方敏去报关。其辩护人除了提出与被告人的辩解相同的辩护观点之外,还提出指控偷逃税额的计算也有错误,要求宣告被告人李桂雄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9日,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同北京京豪石材有限公司订购134立方米西班牙产大理石料,货物价值人民币938,000元,双方约定由汕方负责办理报关手续。同年8月3日,该批大理石料运抵汕头港。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职员方敏在接到汕头外轮代理公司要求校对货名和数量的通知后,打电话报告出差在外的公司总经理李桂雄。被告人李桂雄在明知公司仅有一本海关核发的进口料件免税配额为花岗岩石料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的情况下,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免税进口该批大理石料的目的,一方面要求京豪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冰帮忙将货名由大理石改为花岗岩,一方面授意方敏用公司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向海关申报进口该批大理石料,并告诉方敏报关所需单证可叫徐冰帮忙提供或自己制作。徐冰应被告人李桂雄的要求联系发货方将提单上的货名由大理石更改为花岗岩。8月10日,方敏到外轮公司领取货名更改通知单后,按照被告人李桂雄的授意,于8月12日到外轮公司签换了提货单,8月13日以香港建兴贸易公司为抬头,以花岗岩石料为货名,伪制了该批大理石的发票和装箱单,并盖上香港建兴贸易公司的印鉴,后持公司报关员陈健宏的报关卡并冒签陈健宏的签名,用公司的免税配额为花岗岩石料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办理了该批大理石的报关手续。同年8月16日,汕头海关货运监管二处查验该批货物,经送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确认是大理石石料。经汕头海关关税处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3,159.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准通知书,证实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2.经李桂雄、方敏辨认签名的由汕头海关核发的编号为c60069200006的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证实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免税配额的进口料件是花岗岩石料和锯片,不包括大理石。
  3.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的990709—1订单,证实1999年7月9日,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向北京京豪石材有限公司订购134m3西班牙大理石,货值人民币938,000元。
  4.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方敏于1999年8月10日到外轮代理公司领取货名由大理石更改为花岗岩的更正通知书,8月12日签换了提货单。
  5.以香港建兴公司为抬头,以花岗岩石料为货名的发票和装箱单经方敏辨认签名,证实这两份单据系方敏为配合报关需要而伪造的。

  6.经方敏辨认签名的海关编号为019027207、报关员一栏签有“陈健宏”三字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1999年8月13日,方敏以报关员陈健宏的名义向汕头海关申报427.5吨(134立方米)花岗岩石料入境。
  7.汕头市公安局出具的(99)汕公刑技文字第5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海关编号为019027207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员一栏的笔迹“陈健宏”是方敏的笔迹。
  8.经李桂雄、方敏辨认签名的汕头海关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汕头建兴石材有限公司1999年8月13日申报进口的石料共有19条20′货柜。
  9.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书证实汕头建兴石材有限公司1999年8月13日以花岗岩为货名申报进口的货物实为大理石。
  10.汕头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汕头建兴石材有限公司伪报进口的427.5吨大理石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33,159.03元。
  11.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职员方敏的陈述,证实该公司总经理李桂雄指使方敏用公司的登记手册向海关申报进口大理石,并授意方敏报关所需的单证向徐冰要求帮忙提供或自己制作。
  12.证人徐冰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桂雄要求徐冰联系发货方将运到汕头港的大理石料货名更改为花岗岩石料。
  13.被告人李桂雄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实李桂雄要求徐冰将大理石货名更改为花岗岩石料,指使方敏用公司的花岗岩免税手册去海关申报进口,并授意方敏报关所需的单证向徐冰要求帮忙提供或自己制作。
  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杜少曦、被告人李桂雄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桂雄,为给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更改、伪造报关单据,采用伪报货名的手段,利用海关核发给该公司的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将没有保税配额的货物以公司名义申报入境,偷逃了应缴税额达人民币233,159.03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桂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名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有保税进口的权限,为履行出口合同申报保税货物进口并没有偷逃税款,没有走私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不须办理纳税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口的货物。因此,作为保税货物须经海关批准。被告单位虽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我国海关核定其保税进口的货物限于花岗岩石料,并不包括大理石料。被告单位为达到不须纳税就进口货物的目的,将没有保税配额的货物伪报成保税货物报关进口,偷逃了应缴税款,其走私的犯意明确。关于被告人李桂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公司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核定的进口料件是天然石料,包括大理石,用该手册申报大理石入境是保税进口,并没有偷逃税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手册关于进口料件品名的规定已明确是花岗岩石料,不包括大理石,方敏及被告人李桂雄原在侦查机关也多次供述其公司只有一本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核定配额是花岗岩石料,诉讼代表人杜少曦当庭的陈述也与此相印证。被告单位为偷逃税额而更改大理石货名,伪造报关单位的行为也反证了该手册核定的保税货物不包括大理石料。关于被告人李桂雄辩称其并不知道更改货名,也没有授意方敏去报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桂雄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徐冰的证言均多次提到李桂雄要求徐冰更改货名,供货方也根据要求发了更改货名通知单。被告人李桂雄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方敏的陈述也多次提到李桂雄要求方敏去报关,并非公司报关员且不懂报关业务的方敏也超越其工作范围去报关。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偷逃税额计算有误的意见。经查,这是辩护人对应缴税额的计算方式认识有误。综上所述,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对外贸易管理体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经济犯罪,根据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桂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汕头市建兴石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
  二、被告人李桂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6日至200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岳丽娇
代理审判员 陈维强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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