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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谢荣全等人挪用公款案的判决有待商榷

发布时间:2014年6月6日 台山律师  
谢荣全、穆应子、张建军、胡世永挪用公款案—村委会人员将村基金会的款项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基本情况
案由:谢荣全、穆应子、张建军、胡世永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谢荣全,男,49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清水县永清镇义坊村党支部书记,兼任义坊村合作基金会监事长,住永清镇北环路2号,2002年5月30日因挪用公款被清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穆应子,男,49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清水县玻璃纤维综合制品厂厂长(私营企业),住清水县永清镇草川路9号,
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清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建军,男,现年38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清水县永清镇义坊村委会主任,兼任村委会出纳、合作基金会理事长,住清水县永清镇南环路50号,200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世永,男,现年37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清水县永清镇义坊村委会文书,兼任村委会会计、村合作基金会出纳,住清水县永清镇柳村路68号,200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上列四被告人因挪用公款罪被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5日起诉至县法院,2003年1月21日被县法院判决无罪。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穆应子因打算购买食品厂地皮,扩大经营规模,在缺乏自有资金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找被告人谢荣全借义坊村存折,谢表示自己不管账,此事还要找管账的村委会文书胡世永,同时,谢荣全托永清镇干部罗小平于2000年元月领穆应子、黄有胜二人去胡世永家说借存折的事,被告人胡世永听后说:“我只管账,无权借存折,此事要谢书记(谢荣全)同意才行。”2000年元月的一天,穆应子邀请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等人在县“豪门美食城”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穆再次提出借义坊村存折的事,谢荣全介绍说:“穆应子人老实,厂子效益也好,已找我多次,我推不过(指借存折的事)。”吃完饭临走时,穆应子给谢、张、胡等3人各送一瓶“剑南春”酒,一条“阿诗玛”香烟。元月27日,被告人穆应子打电话催问谢荣全借存折的事,谢荣全说还没有商量,第二天,穆应子来到谢家,再次问借存折的事,谢荣全问穆应子:“你是否确实买地皮,如确有此事,我们可以借给你。”穆回答:“真有买食品厂地皮的事,不信你可以去调査。”谢当即向穆表示,同意借义坊村的存折,并让穆明天晚上(元月29日)在玻纤厂等他们。元月29日中午,在村委会办公室,谢指示胡世永早点回家,把村基金会存折清理一下带上,并带上村委会公章,晚上到
玻纤厂和穆签订借款协议,当晚8时许,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3人如约到穆应子厂办公室,商谈借存折事宜,胡世永按双方说的执笔拟定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人谢荣全、穆应子、张建军、胡世永及黄有胜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盖有“清水县玻璃纤维品综合厂”和“永清镇义坊村村委会”的公章,借期为5个月,金额为263296.40元,当晚,由胡世永将村合作基金会的153296.40元的5张定期存单交给了穆应子,元月31日,又交给穆应子金额110000元的3张定期存单,两次共借存单8张,共计263296.40元,被告人穆应子在第一次拿到五张定期存单后,为表示感谢,拿出一沓人民币说:“感谢你们帮了我的忙,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你们拿去买烟抽”,并将钱硬塞到张建军的口袋里。当晚谢、张、胡三人来到谢荣全家经清点共一元,谢让张、胡二人各拿2000元,其余2000元放在谢家的茶几上,几天过后,谢让张建军把分得的2000元还给了穆。被告人穆应子得到了义坊村合作基金会263296.40元的8张定期存单后,分别在清水县农行、上邦信用社、草川信用社作质押,共贷款2420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原料和开酒店等其他开支。在贷款陆续到期后,因被告人穆应子无力按期归还,截至2002年6月4口已先后被有关金融部门将其质押的定期存单扣划本金230125.65元,存单利息3886.95元,共计234012.60元。据查,被告人穆应子已负债累累,根本无力归还借款。据此,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3人擅自与私营企业主穆应子共谋、策划,共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在挪用公款过程中,接受公款使用人的礼金和吃请,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并请求四被告人赔偿村合作基金会本金263296.40元,利息12793.24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谢荣全、穆应子、张建军、胡世永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归纳出以下五条辩解理由:
一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这一犯罪的主
体只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四被告人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他们不是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仅仅是农村很普通的村干部和私营企业的负责人。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使他们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要求,但由于在主体上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因此也就谈不上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是从借存单的这个事件的全过程来看,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不应纳入刑法调整的对
象。
三是这三名村干部借出存单的行为是其职务范围内正常行使职权的一种集体行为,是代表村级组织而做出的决定,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只能是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所以,作为一级组织,一个集体所做出的这种行为,不能成为我国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要追究的行为。
四是存单的借出并没有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只是存单使用权的暂时转移,他们本人没有借此将存单挪作他用,自己更没有使用,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特征,当然也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是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擅自与私营企业主穆应子共谋、策划、共同挪用公款”混淆了罪与非罪,刑事问题与民事问题的界限。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清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年下半年,被告人穆应子打算购买食品厂地皮,扩大经营规模,在缺乏自有资金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找被告人谢荣全借义坊村的存折,谢荣全表示自己不管账,此事还要找管账的村委会文书胡世永,同时,谢荣全托永清镇干部罗小平于2000年元月领穆应子、黄有胜二人去胡世永家说借存折的事,被告人胡世永听后说:“我只管账,无权借存折,此事要谢书记(谢荣全)同意才行。”2000年元月的一天,穆应子邀请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等
人在县“豪门美食城”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穆应子再次提出借义坊村存折的事,谢荣全介绍说:“穆应子人老实,厂子效益也好,巳找我多次,我推不过(指借存折的事)。”吃完饭临走时,穆应子给谢、张、胡等三人各送一瓶“剑南春”酒,一条“阿诗玛”香烟。2000年元月27日,被告人穆应子打电话催问谢荣全借存折的事,谢荣全说还没有商量,第二天,穆应子来到谢家,再次问存折的事,谢荣全问穆应子:“你是否确实买地皮,如确有此事,我们可以借给你。”穆回答:“真有买食品厂地皮的事,不信你可以去调查'谢当即向穆表示同意借义坊村的存折并让穆应子明天晚上(元月29日)在玻纤厂等他们。元月29日中午,在村委会办公室,谢指示胡世永早点回家,把村基金会存折清理一下带上,并带上村委会公章,晚上到玻纤厂和穆签订借款协议,当晚8时许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3人如约来到穆应子厂办公室,谢指示借存折事宜,胡世永按双方说的执笔拟定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人谢荣全、穆应子、张建军、胡世永及黄有胜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盖有“清水县玻璃纤维品综合厂”和“永清镇义坊村村委会”的公章,借期为5个月,金额为26329.40元,当晚,由胡世永将村合作基金会的153296.40元的五张定期存单交给了穆应子,元月31日,又交给穆应子金额11一元约3张定期存单,两次共借存单8张,共计263296.40元,被告人穆应子在拿到5张定期存单的当晚,为表示感谢,拿出一沓人民币说:“感谢你们帮了我的忙,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你们拿去买烟抽”,并将钱硬塞到张建军的口袋里。当晚谢、张、胡3人来到谢荣全家经清点共6000元,谢让张胡二人各拿2000元,其余2000元放在谢家的茶几上,几天过后,谢让张建军把他分得的2000元还给了穆应子。被告人穆应子得到了义坊村合作基金会263296.40元的8张定期存单后,分别在清水县农行、上邦信用社、草川信用社作质押,共贷款2420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原料和开酒店等其他开支。在贷款陆续到期后,因被告人穆应子无力按期归还,截至2002年6月4日已先后被有关金融部门将其质押的定期存单扣划本金230125.65元,存单利息3886.95元,共
230.
计234012.60元。给义坊村集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借款协议书;2.8张存单的借条;3.以存单质押贷款242000元的凭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企业登记证书;6.国、地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清水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清永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曰的通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七种情况,只有第四种情况“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与本案有关,而本案263296.40元存单款项来源是否属第四种情况,事实不清,控方无客观证据支持,依据新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追款范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清水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荣全无罪。
三、被告人张建军无罪。
四、被告人胡世永无罪。
五、驳回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六、抗诉理由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22日以清检(2003)刑抗1号刑事抗诉书对清水县人民法院(2002)年清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荣全、穆应子、张建军、胡世永挪用公款一案无罪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本案原审被告人谢荣全、穆应子、张建军、胡世永背着义坊村
委会,擅自与公款使用人穆应子共谋,策划,共同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第(3)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公款挪用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使用人穆应子构成挪用公款共犯。据此,依法应在10年以上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实,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认为控方指控原审被告人所挪用的263296.40元是否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事实不清,无客观证据支持为由,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4名原审被告人做出了重罪判无罪的判决。经审査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事实是在一审庭审中证明263296.40元就是土地征用费的证据有:1.清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建赵充国陵园征用土地的批复;2.永清镇会计记账凭证;3.原义坊村合作基金会会计、出纳和有关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挪用的263296.40元就是义坊村各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费,其中仅赵充国陵园的土地征用费就是130880元。除此之外,义坊村基金会再没有其他收人来源,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与此同时,该判决还明显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原审判决只归纳了辩护人辩护理由,而没有归纳控方的答辩理由,人为的使控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而且对辩护的理由是否采纳未作认定,使其归纳理由有上文没下文,有前因没后果。
二是原审判决超过时限程序违法。本院于2002年10月27曰对本案提起公诉,而原审判决为2003年1月21日,审理时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
三是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首部为2002年,尾部为2003年,首尾年度不一致,自相矛盾。
四是原审判决对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
五是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263296.40元是义坊村合作基金会的公款,且该公款被原审被告人挪用,原审法院在确认以上两个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无罪判决,这就意味着义坊村的公款可以任人挪用而不构成犯罪,显然,原审判决既无视犯罪事实,又违背法律原则。
七、法理解说
清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被告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作为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对3名村干部借出存单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民事借贷,还是挪用公款?第三,被告人穆应子作为私营企业主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将直接决定本案的罪与非罪。
(一)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类: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见村民委员会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具有“国有”性质,因此,村民委员会人员显然不属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前三种类型。那么,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对此,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村民委员会经群众选举产生的同时又受各级政府委托从事着大量的行政事务,代表一定的政府形象,必须从严管理,因此应当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责。①否定说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的基层机关,而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国家财政不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村民委员会的财产也不是国家财产。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人员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其身份还是群众。既然他们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当然也不应承担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村民委员会人员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折中说认为,不能简单地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从该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如管理村中的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管理计划生育、发放救灾、救济款物等),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③
2000年4月29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支持了上述折中说的观点,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可见,认定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是看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上述所列举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作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其管理义坊村存折上款项的工作,是否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
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研究综述》,载《法学杂志》1998(3),第34页。
②参见江启疆、申勋潮:《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载《人民检察》1999(1)。
③参见赵秉志、于志刚、孙勤:《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法律科学》1999(5)0
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就成为了决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也正是围绕这一关键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义坊村存折上的263296.40元都是土地征用费,证据有:1.清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建赵充国陵园征用土地的批复;2.永清镇会计记账凭证;3.原义坊村合作基金会会计、出纳和有关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然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七种情况,只有第四种情况“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与本案有关,而本案263296.40元存单款项来源是否属第四种情况,事实不清,控方无客观证据支持。我们认为,从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已经足以证明义坊村基金会的收入均来自土地征用费,可以认定被告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是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因此,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对3名村千部借出存单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一审过程中,针对3名村千部借出存单行为的性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一是从借存单的这个事件的全过程来看,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不应纳入刑法调整的对象;二是3名村干部借出存单的行为是其职务范围内正常行使职权的一种集体行为,是代表村级组织而做出的决定,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只能是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所以,作为一级组织,一个集体所做出的这种行为,不能成为我国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要追究的行为;三是存单的借出并没有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只是存单使用权的暂时转移,他们本人没有借此将存单挪作他用,自己更没有使用,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特征,当然也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可见,对3名村干部借出存单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首先还应
明确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借款行为是否一定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我们认为,并非所有的借款行为,都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对于以借贷为名而实施犯罪活动的,就会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进入刑法调整的视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也常常以借款的“合法性”名义而达到挪用公款的目的。其二,集体决定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就一定使参与决定的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这显然混淆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概念。由于单位犯罪的法定性,构成单位犯罪,必须要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现行刑法典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单位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挪用公款罪同样存在共犯,表面上的集体决定实质仍是少数人的共犯行为,并不代表公款使用主体的意志,因此,集体决定的挪用仍是一种擅自行为。其三,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认为存单的借出并没有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只是存单使用权的暂时转移,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挪用型犯罪的特点就是“挪用”并非是对公款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永久侵犯,而是出于一时之需,在一段时间内非法地支配公款,因此,公款使用权的暂时转移正是挪用目的的应有之意。其四,自己没使用,是否就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特征。根据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可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不仅限于归本人使用。
综上所述,一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3)挪用公款罪的主
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归个人使用,目的是通过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挥霍等需要。(4)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在从事土地征用釙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管理、经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给被告人穆应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被告人穆应子作为私营企业主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通行的共同犯罪理论,即有身份者影响无身份者的定罪原理,对以特殊主体为要件的犯罪来说,不具有该特殊身份的行为人不能单独构成该罪,但可以与有此身份的行为人共同构成该罪。就挪用公款罪而言,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地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却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就为无身份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规定了限定条件。结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无身份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是使用人,也可以是使用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2)客观方面实施了与挪用人协调一致的挪用公款行为。一般是指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此外还包括使用人以外的非特殊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挪用公款的情形。(3)在主观方面,必须与挪用人形成了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穆应子为了达到借用义坊村存折的目的,于1999年下半年,先后多次找被告人谢荣全借义坊村存折,谢表示自己不管账,此事还要找管账的村委会文书胡世永,被告人胡世永
听后说:“我只管账,无权借存折,此事要谢书记(谢荣全)同意才行。”2000年元月的一天,穆应子邀请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等人在县“豪门美食城”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穆再次提出借义坊村存折的事,元月27日,被告人穆应子打电话催问谢荣全借存折的事,谢荣全说还没有商量,第二天,穆应子来到谢家,再次问借存折的事。元月29日被告人穆应子挪用村合作基金会存单共计263296.40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穆应子不仅有使用公款的故意,而且其主观上已经与挪用人形成了共同挪款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指使被告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已构成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已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穆应子指使被告人谢荣全、张建军、胡世永挪用公款,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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