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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8月18日 台山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永森,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05年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付永森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1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付永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付永森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AA1736,车架号513955,发动机号149034)到本市天河区桃园西路增晖商场门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1条(带玉坠,共价值人民币18068元),后在驾车逃跑时被被害人拉倒在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刘付永森持头盔殴打被害人,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刘付永森随后被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6日21时许,他走到增晖商场门口处时被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脖子上的带玉坠项链。他马上抓住该名男子衣服但随即倒地。他爬起拉住摩托车车尾,与驾车男子一起倒地。该男子爬起后用头盔打他并逃跑,他在后追赶,后来路过的武警战士和治保队员将该名男子抓住。他无法找回被抢项链。他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头部被该男子用头盔打伤。被害人刘某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抢项链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付永森。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6日21时许,他在增晖商场对面档口上班时听见商场门口有人呼救,他看见商场对出路边有一名中年男子拉住一名穿白色衣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尾架,两人倒地。白衣男子爬起逃跑时取下头盔向在后紧追的中年男子扔过去,之后两人一前一后从他档口前跑过。后来白衣男子被群众抓住,听说该男子飞车抢走中年男子的项链。证人黄某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付永森。
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6日21时许,他和战友途经增晖商场门口路段,看见一名男子拉住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并大声呼救,他们上前协助将驾车男子抓住,现场还缴获一辆摩托车。证人莫某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付永森。
4、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6日21时许,他们治保队员接报后赶到现场,看见一名白衣男子被三名男子抓住,现场还有一辆摩托车。经了解,白衣男子飞车抢夺事主项链后被事主及武警战士抓住。他们没有找到被抢项链。证人凌某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付永森。
5、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已经被告人刘付永森辨认,均不持异议。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7、《接警经过》证实,2007年7月16日21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付永森带回派出所调查。
8、《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财物的价值。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中头左颞顶有3×3cm挫擦伤,其伤情属轻微伤。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付永森的前科情况。
11、作案工具摩托车查询资料,证实该车辆没有被盗抢记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付永森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付永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付永森庭审时能供认其抢夺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付永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车牌号粤AA1736,车架号513955,发动机号149034)1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刘付永森以其是抢夺未遂而非抢劫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刘付永森已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证据不足;2、被抢项链的估价结论缺乏依据;3、原判量刑过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付永森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刘付永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被害人指认上诉人刘付永森抢走其项链,并为抗拒抓捕而对其进行拖拽、殴打,致其轻微伤,其事后也未找回被抢的项链;被告人刘付永森供认自己动手抢夺时自己看见被害人脖子上有项链,但事后发现项链已经不见。据此,上诉人刘付永森抢夺他人项链,并使该项链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已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并已既遂。故上诉人刘付永森提出是抢夺未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刘付永森已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被抢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清楚地陈述了被抢项链的形状、重量、购买时间及价钱,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法定的刑事涉案物估价机构,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科学的方法,对该项链进行估价,前述的被害人陈述及估价结论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被抢项链的价值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及辩护人现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前述证据,前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辩护人提出的被抢项链的估价结论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判依据上诉人刘付永森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付永森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付永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刘付永森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付永森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丽
代理审判员 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二OO八年 一 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彩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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