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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杰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日 台山律师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杰,男,1987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胜强、王伟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智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3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智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智杰在河南财经学院b区2号楼219宿舍,趁该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鑫的一台“惠普v390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95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智杰的供述,被害人王鑫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河南财经学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智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智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智杰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智杰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有河南财经学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智杰系该校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王智杰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为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使上诉人王智杰继续完成学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刑初字第13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智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智杰犯盗窃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刑初字第13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智杰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智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 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 成存启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常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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