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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振平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6年2月4日 台山律师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平,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09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平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振平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36号501室将被害人李xx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到东风路电子大厦销赃时被抓获。该电脑价值1000元。认为被告人李振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盗窃赃物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振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李振平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盗赃物已被提取,发还失主。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田昭志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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