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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性质

发布时间:2016年7月1日 台山律师  
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性质
  1.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行为
  在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指交警部门)职掌道路交通安全,其依法主管交通事故的处理。本文篇首所举条文明确规定了事故认定书也由该机关制作。据此,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职权行为,具有鲜明的行政色彩,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单方做出的。在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时,其仅凭单方的意志就可形成结论,无需过问事故当事人即相对人的意思;(2)事故认定书是对特定事故原因及其特定当事人的责任确认,具有具体性、针对性。(3)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无直接影响(即不直接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但间接影响仍然存在,如《道交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2. 交通事故认定不是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之术语借鉴了民法上法律行为之概念。在我国,一直以来沿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名称,其是指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其特征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的效果。故凡以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便得以引起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丧变更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即为行政法律行为,以具体行政行为其典型代表。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的原因及其原因力的大小、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就其内容而言,交警部门并没有为当事人设立、变更或终止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更无将之表示出来之行为。换言之,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目的仅在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不在于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甚至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仍然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公安部200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事故认定书与行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符,所以它不是行政法律行为。
  3. 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应的行为,同样借鉴于民法上的事实行为概念。对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理解学界虽未达一致,但一般认为其是行政主体执行行政职务中与其意思表示无关联,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或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一定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政侵权与行政执行等为其典型代表。依此,可将行政事实行为从两个方面进行解析:一是无意思表示(或设权意图)且无行政法律效果行政事实行为。这一类行为的行政主体客观上表现为完成其本职的行政管理或服务活动,行政主体没有为相对人设立、变更或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或目的,而且也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如城市公共绿化、天气预报等。二是虽无意思表示但会产生法律效果,但法律效果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这其中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行为。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一个环节。依据本文开头所提条文,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必须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因此,它是整个事故调查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调查的最后结论环节。作为行政调查,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事故当事人直接设立、变更或消灭交通安全法上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观意图,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依据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的大小(即责任)进行适当的评价,但不涉及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大小的评价。综上可以认为,事故认定书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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