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买线索”立功本来就不能认定立功

发布时间:2017年5月17日 台山律师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他人的犯罪线索,然后进行检举立功,这显然违背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这显然不能构成立功,相关人员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媒体报道,湖南衡阳律师邹某因帮助落马官员向公安人员购买他人犯罪的立功线索,以使其达到减刑目的,被所在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邹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其诉讼请求已经遭法院驳回。

  花钱买立功线索求减刑的事已不是第一次发生了,类似事件经常见诸媒体报道,并引起法律界相关意见聚讼纷纭,至今未有定论。

  有学者根本否定立功制度的存在意义,具体理由有:一是与自首制度不同,立功制度是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外寻找刑罚的理由,有悖于理论上刑事责任的根据;二是立功制度虽然具有政策上的功利性优点,但是,依靠揭发检举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另一个犯罪行为,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对被害人不公平。三是立功制度重在奖励那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而不考虑揭发者的悔罪表现,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异化现象,如用金钱去买犯罪线索;通过贿赂司法工作人员或胁迫他人获取犯罪线索。

  不过法律界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立功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价值。首先,犯罪嫌疑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追诉其他犯罪嫌疑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某种程度上有所减低。其次,立功制度存在的最大理由是其功利价值,即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侦破案件,极大地节约司法成本。在任何时候,犯罪线索对于刑事侦查都是宝贵的“资源”。我们知道,犯罪具有一定的隐匿性,因此犯罪线索极难获得,尤其是在封闭型团伙犯罪中,更是如此。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相互之间的揭发,可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犯罪线索稀缺问题。

  然而,通过非法、不正当手段获得他人的犯罪线索,然后进行检举立功,这显然违背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有鉴于此,最高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立功线索来源作出专门规定,其中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律师邹某通过贿赂公安人员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提供给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检举”,显然不能构成立功,而且邹某等相关人员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为抑制犯罪人可能进行的投机,并维持刑罚的威慑力,检举立功,也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某些严重犯罪,完全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从此类事件也可以看出,立功制度上还应进一步细化。

  □沈海平



All Right Reserved 台山律师
Copyright @2013-2013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闽ICP备16001370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