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00595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0时许,高某乙(已判)和小伟(基本情况不详)在临泉县人民路“卡迪亚”KTV对面路边吃饭,与邻桌吃饭的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等人发生纠纷。高某乙、小伟将彭某甲拉至联通公司门口殴打,彭某甲乘机向卡迪亚门口跑去,高某乙,小伟拿砖头追至卡迪亚门口。期间,彭某乙打电话告知彭丁,彭丁赶到现场。高某乙和小伟电话叫来刘某某(已判)和被告人高某某,高某乙、刘某某等人还要殴打彭某甲,彭丁上前阻拦,高某乙,小伟拿砖头将彭丁头部打伤,高某某、刘某某殴打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彭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彭丁15000元,征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高某乙、刘某某、彭某丙、彭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丁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曹 瑜
人民陪审员 韦莉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冰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