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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公交车被甩出车外,公交公司担责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7日 台山律师  


    日前,50岁的范女士拄着拐杖,在丈夫的搀扶下来到法庭。她原是某学校的一名保洁工,因为前年的一次意外事故离职,现在家休养。

    2007年5月12日晚上,范女士坐公交车准备回家。由于乘客爆满,她只好挤在汽车前门门口。当公交车开到离自己家附近的一个站时,前门突然就打开了,范女士回忆说售票员没有报站和提醒,她猝不及防被摔出车外,当即摔倒在地,腿疼不止。交警赶到后,指挥司机将范女士送往医院就诊。

    范女士被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司法鉴定7级伤残。

    今年4月,因病情发展,范女士又做了右人工全髋置换手术。虽然公交客运公司一直都认真负责,主动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等,还协助自己去做了伤残鉴定。但是此次事故给范女士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丈夫也不得不请假在家照顾她。因此,她将公交客运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交公司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近50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交客运公司同意赔偿范女士,但是提出她索赔金额过高。他们还认为,范女士之所以被摔出车外,跟她自身站立不稳也有一定关系。公交客运投保的保险公司则表示,此案不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且属于客运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范女士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车门打开造成损害,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公交公司未能证明范女士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之情况,故不能免责,公交公司应赔偿范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0万余元。法院同时采纳了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这是从网上看到的案例,因为不是很详细,尤其是对于原告起诉的案由和法院判决的依据方面不是很明确,所以,只能就现有材料做一下分析。我也希望公众能够从这个分析中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范女士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来讲,因为治疗时间比较长和之后伤残的评定等情况的存在,诉讼时效应该没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135、136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像范女士的情况,属于一年诉讼时效的范围。但因为其身体受害持续治疗,诉讼时效一般认为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计算,而本案的治疗终结之日,可以却认为伤残鉴定之日,所以,今年4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范女士是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而且,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中断和中止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一直处于协调的状态,或范女士通过其他途径索赔,或者对方对于支付费用没有任何争议等。这时候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断而重新计算的。一旦重新计算就又产生一个1年的诉讼时效,最长是20年。

    第二,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案中,范女士因乘坐公交车而导致身体受害,她可以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追究肇事车辆和所在单位的赔偿责任,即提起侵权之诉。对于提起的侵权之诉,因事先公交公司为了分散自身经营风险,已经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在侵权纠纷中,交强险的保险人是可以作为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责任的。

    范女士也可以按照客运合同纠纷的案由要求承运方承担未能履行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的责任,也就是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即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而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后,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公交公司,公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起诉。

    从判决结果看,范女士提起的应该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那么对于范女士来讲,她需要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证明在旅途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了自身身体受害,其中车票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已经能够证明。而公交公司若想免责,需提供《合同法 》 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即“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公交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对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范女士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因已经构成伤残,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三,保险公司的责任。

    乘客乘坐公交车,有时候会根据自愿原则随车票购买人身伤害意外险,乘坐飞机的,也会购买一份人身伤害意外险。而公交公司或航空公司则会为营运运输工具购买保险,分散营运过程中的风险,所以说对于事故车辆购买的车辆保险,本身就是为了本车的风险而投保的,从案例中看出来,范女士“将公交客运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所以范女士起诉的保险公司显然是公交公司事故车辆车辆险的承保公司,而不是随车票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

    所以,对于保险车辆出险后的事故赔偿问题,应根据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赔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的身份,其是属于车内人员还是第三者,这决定了如何适用交强险条款和限额进行赔偿的问题。

    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刊登了一个案例,是安徽湖州的一个二审案件,交通事故,驾驶员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一个乘车人被甩出车外,随即被该车辆碾压致死。对于这个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下“第三者”的问题,一审、二审均给出了保险公司按照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承担责任的判决。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车上人和车下第三者的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置身车内,这些身份均为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受害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就本案而言,范女士被摔下车后,是直接受伤的,没有在车下再次遭到保险车辆的伤害,所以,对于甩出去造成受伤这个事情,应该还属于车内人员受害的范围,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能根据车内人员险的限额赔偿。

    这样我们就捋出来一个头绪:如果原告按照客运合同纠纷起诉的话,则只有相对人公交公司才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告按照侵权赔偿起诉的话,则考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在车内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范女士还随车票购买了意外伤害险,那个保险是另外一回事,不是车辆险,是一般商业险,另案索赔就可以了。

    第四,法航失事事件的赔偿问题。

    这次法航的事故,乘客遗属可以要求航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进行赔偿,这时候赔偿主体只有客运合同的一方即法航公司。同时,根据国际公约,即使航空公司没犯任何错误,也应该对失事航班遇难乘客的家人给予赔偿。以上条款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所规定的。该公约以被91个国家接受,其中包括巴西和法国。法国于2004年6月17日发出政令将该条约纳入法国法律。根据政令,在登机后以及下飞机前,航空公司应该对乘客死亡或是身体受到侵害的情况负责。航空公司如果想要免责,只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必须证明乘客是事故的负责人。否则,就应该对乘客给予赔偿。

    法航也购买了保险,那么他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无论是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亲属还是之后赔付给航空公司,这个保险是对于自身风险的分散。

    如果乘客还有一次性的那种保险,一般是跟飞机票一起买的意外伤害险(国内是20块钱一份),那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出现和保险事故,这家保险公司要根据该合同再赔一次,与客运合同引起的赔偿不是一回事。如果乘客还入了其它商业保险,比如说有个受害人之前买了一份保额为960万的保险,就与航空公司的赔偿无关,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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