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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加盖法人印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4日 台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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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加盖法人印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 8号、法函(1992)113号两次提到,但都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为根据,认定法人无须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法(经)函(1991) 8号的内容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没有经营权,也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无代偿能力。该局干部黄考才违法动用其负责掌管的单位公章,在他人签订的购销汽车合同担保栏内盖章的行为,’并非在执行职务。且,黄考才实施这一民事行为,所在单位并不知情,知情后即向债权人申明这是黄个人所为。因此,黄考才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其行为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应由黄考才个人自负,并依法追究其责任,灵山县公安局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①。”
    法函(1992) 113号的内容是:“本案黄龙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黄龙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志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志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李志明擅自以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志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②。”查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符合。当然,如果仅仅用合同法第48条第1款与之相对照,二者只是表述不同,法律精神如一;但如前所述,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包括了三方面的情况:有效的无权代理、无效的无权代理和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作为一项制度,民法通则中的无权代理和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已经有了很大不同。从民法的体系结构来看,合同法从属于民法,属于民法体系中第三层次的法律;但从地位来说,合同法也是调整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基本法。1986年民法通则和1999年合同法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二者在合同问题上是新法和旧法的关系,不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也不是基本法和部门法的关系,因此,对无权代理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按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加盖法人印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系擅自加盖公章的,应作无效或效力待定处理;相对人不知也不应知,相反,“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当认定有效,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认定无效。而是否构成“有理由相信”,应采严格责任,即法人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章系工作人员擅自加盖的,即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使用该公章已获法人同意。法人公章是法人的象征,是证明法人表意真实性的凭证,如果允许法人以“公章系其工作人员擅自加盖”为由不承担责任,则设定法人公章就失去了意义,社会经济秩序将会陷入混乱。法人应对自己的盖章行为负责,无论是其法定代表人所盖,还是其委托代理人所盖,或者是其他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所盖,只要相对人自己没有过错。对相对人而言,只有审查公章是否真实的责任,没有审查公章为谁所盖的责任。这是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
     当然,行为人盗窃、伪造法人印章后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但是,法人对此有过错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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