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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认定责任有误法院依法重新划分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5日 台山律师  


    【案情】
    2005年4月4日晚10时许,王东骑驶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沾化县富桥路自东向西行至距大桥500米处时,因天黑自然光的光照条件极差,且他超速驾驶等原因,致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了路旁一大堆工程垃圾上,造成王东摔伤致残。事故发生后,王东先后被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8847.61元,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构成四级伤残。该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夜间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人赵子彬因堆放垃圾未设明显的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导致王东摔伤致残的施工垃圾系赵子彬施工所存放,该工程为所承包的地下构筑物供暖管道安装工程。事发后,王东要求赵子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便将赵子彬推上了被告席。庭审中,赵子彬辩称,王东要求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同意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赔偿,即按30%的责任赔偿。
    【焦点】
    交警部门对本案的施工人、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法院根据事故现场实际情况能否重新划分责任?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并非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结合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划分事故责任,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要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而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的,方可恢复通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子彬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施工垃圾(障碍物),并且未在障碍物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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