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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被撞身亡雇主自杀 雇主妻儿被判承担连带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8日 台山律师  


       张勤受雇于凌某,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轿车相撞不幸身亡。在获得轿车司机赔偿60%的损失后,雇主却因债台高筑自杀,为此,张勤的父亲和一对子女对此案件将雇主凌某的妻儿告上法院,要求获赔剩余40%的损失。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凌某的妻子赔偿剩余的40%即10万余元,其儿子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轿车司机赔偿60%
      张勤在凌某的开设的装潢店内打工。2007年11月15日傍晚,张勤驾驶由凌某提供的加装动力的无证三轮车外出送货,在返回途中,与左嘉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致张勤不幸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左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张勤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6月4日,张勤的亲属将凌某、左嘉和轿车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律援助,请求赔偿。法院受理后,认为雇主索赔应另行诉讼,故张勤亲属撤回了对凌某的起诉。2008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左嘉赔偿全部损失的60%计20万余元的判决。
       向雇主索赔其余40%
      而凌某因债台高筑,已于2008年11月17日割脉自杀。
      张勤的父亲和一对子女认为,张勤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其本人无重大过错,应得到全部赔偿,虽然已获赔了60%的损失,故剩余40%的损失,应由雇主赔偿。但雇主凌某已经死亡,留下的装潢店实际由凌某的妻子和儿子在继续共同经营,其遗产也由他们继承,故将凌某的妻儿告上法庭,请求获赔剩余损失的40%计10万余元。
       辩称不是雇主不应赔偿
      凌某的妻儿辩称,张勤和凌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凌某对张勤进行非法用工,应当为张勤办理外来人员工伤保险而未办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按劳动关系进行处理,而劳动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现直接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再则,张勤明知其驾驶的三轮车为无牌且加装动力,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自担其责。第三,在事发时,装潢店为凌某个人经营,自己并未参与经营,故非张勤的雇主。第四,张勤送货后并未原路返回,而是绕了一个弯,显然不在执行雇佣活动。同时认为,因凌某已经死亡,目前自己经济困难,故不同意诉请。
       雇主死亡其妻负有责任
      法院认为,张勤在为凌某送货返程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应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考虑到张勤为受雇人员,处于雇佣合同的弱势一方,其受凌某指令为客户送货,交通工具由凌某改装并提供等情节,可认定张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凌某应承担全部雇主赔偿责任。凌某妻儿称张勤存在绕路的行为,经审查送货地点及凌某的经营地点,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凌某对于剩余40%部分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虽然凌某已经死亡,但依照法律法规,其债务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认定凌某妻子负有清偿责任。其要求凌某儿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凌某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故认定其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与母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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