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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 货运损失全赔

发布时间:2018年4月5日 台山律师  
  
  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原告袁某主张货物损失费23785元,而被告昆明某物流公司只愿意承担赔偿费25元,两者数额相差高达23760元,对于物流公司发货单上的免责条款理解分歧成为了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2006年11月,会泽世纪美容服务部投资人袁某从网上向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订购了名品、数额、价值不同的化妆品,后委托被告昆明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从昆明运至会泽,被告接货后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654-1的发货单,收货人为袁某,货物在被告托运途中遗失。经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订货单证实该批产品的货款价值为23785元,货物遗失后,原告袁某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逐向法院起诉。被告昆明某物流公司辩称认为,货物在半途丢失是事实,但双方为未定货差、货损,只应当赔偿运费的5倍即25元。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袁某将订购的化妆品交给被告昆明某物流公司托运,在被告收到货物出具发货单后,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有义务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安全完整地运送到目的地会泽县城,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将托运人的货物遗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遗失的该批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只按运费的5倍即25元赔偿,系单方在发货单上印制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只愿按单方格式条款中运价的5被赔偿货损,既未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也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自己承担损失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昆明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袁某货物损失人民币23785元。
  
  法官提示:所谓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订的,如电力、银行、邮政等公共事业部门、企业和一些社会团体。一方当事人在签订格式条款时,往往缺乏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对订立的内容也不能决定,而这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来说则是完全自由的,所以格式条款的制订方完全有可能利用这种优势而制订出不公正的内容,为自己免责或是加重相对人的责任承担。因此,合同法第四十条就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合同法》针对格式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完全平等,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而做的禁止性规定,以避免那些签订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用免责条款侵害对方的利益。这也就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按照相对人要求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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