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3日 台山律师  
一、刑事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在英美证据法上一般表述为“standard ofproof”、“ the degree of proof”等,意思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在我国学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有着不同认识,如(1)证明标准指的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1}。(2)所谓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遭受对己不利的制裁后果,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履行其证明责任所必须达到的法律要求的程度{2}。 (3)证明标准是诉讼中负证明责任的一方为解除其证明责任所需确立的证明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这一概念特指法官或其他事实裁判者做出有罪判决时根据证据所确立的心证程度{3}。(4)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存否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4}。对刑事证明标准概念的认识分歧主要在于:第一,证明标准的运用主体是谁?是否仅限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第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否存在区别;第三,证明标准是否仅适用于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为了达到此目的,则必须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即确定控方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指控是否达到定罪标准,因此,在审判阶段必然存在运用证明标准问题。但是,惩罚犯罪的处理结果,除了法院判决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不起诉制度,此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包括立案、拘留、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等一系列的阶段,上述诉讼阶段也都存在运用证据和适用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证明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活动,其不仅体现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中,而且还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活动内容中,理由在于:第一,每一个诉讼阶段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都有相对独立的任务,而任务完成的标志就是做出一定的书面结论,书面结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依靠证据进行证明的基础之上;第二,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许多案件在审判前的程序中就得到解决,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而这些结论的做出并非是主观随意的,而是建立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分析判断的证明活动的基础之上;第三,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证据证实的程序性事实和辩护方提出的辩解事实,这里也同样存在证明活动和运用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可以说证据是证明的外在,证明标准是证明的实质。基于此,可以明确证明标准的运用主体范围?大于证明主体范围,因为在诉讼中,不仅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存在运用证明标准问题,而且负有证明职责的国家专门机关和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如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等也存在运用证明标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与否的问题。

  此外,证明要求,是指人们所追求的通过诉讼证明要达到的目标。其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方向和追求,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它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基础之上。而证明标准则是衡量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其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渐进性基础之上的。因此,证明标准虽然从实质上讲也是一种证明要求,但其是一种动态的、渐进的并受刑事诉讼模式限制的证明要求。

  综上,可以明确:第一,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具体的证明要求;第二,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而不仅仅体现于审判阶段;第三,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主体包括所有的诉讼主体,而不仅仅是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对证明对象的真伪性进行衡量的具体准则。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等几个阶段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第61条规定的先行拘留条件、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第140条和第142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则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被学界认为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一方面按照案件的不同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并规定了各自把握的主体,但另一方面则规定了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时,均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均被认为有许多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从理论基础来看,片面地运用了辩证唯物主义。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的,其过分地重视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和真理的绝对性,有追求绝对事实的倾向。案件作为已经发生的事件,是不可能完全认识清楚的,辩证唯物认识论也不否认这一点,它只是强调理论上存在着可能和事实的客观存在性,这与盖然性理论并不矛盾。列宁就曾经指出:“如果有客观真理,那么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5}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实际运用中过分强调客观性和绝对性是对辩证唯物主义的机械运用。

  其次,从价值取向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强调了实体真实的一面,忽视了程序正义一面。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只被认为是刑法的从属法、保障法,只要实体真实、即使程序违法也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因此,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立上忽视其作为程序本身科学性和独立程序价值所在,如强调司法机关的控诉职能、忽视犯罪嫌疑人等辩方证明标准和程序事实证明标准的设立,同时没有相应配套的制度保障证明程序的进行。

  最后,从司法实践看,其还具有以下不足。1.规定过于宽泛。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而“案件事实”是一个大概念,包括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同时还有程序性事实等,如对案件事实全部收集、查明,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如只查明主要案件事实,则不易公正处理案件。不同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不同的证明主体、不同的诉讼阶段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宽严不同,规定宽泛,则在实践运用中很难统一把握它的尺度。2.没有体现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且易诱发司法人员违法现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阶段要求同一证明标准,固然能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但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有着其不同特点和要求,因此它们对于刑事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为了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能会采取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于难以收集的证据,则又导致案件拖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不利于保障人权。3.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不科学、不规范。一方面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中缺少刑事拘留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各阶段的证明标准设置不符合认识论渐进性的特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不统一,导致对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的执行和认识不一。
  三、我国设立层次性刑事证明标准的依据

  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是两大法系国家通行的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是由人类认识论的规律、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同时也是实现不同刑事诉讼阶段职能分工和贯彻刑事政策的要求。

  (一)理论依据—认识论的规律

  诉讼证明是从已知求得未知的活动,纵观中外,刑事证明标准的产生均是建立在认识论的理论基础之上的。不管哪一种认识论均坚持世界是可知的,只是认识角度不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引入了实践的范畴,包括可知论和能动反映论,而其他哲学的认识论则是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立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

  不论何种认识论均强调了人类对于未知世界的认识过程,而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围绕“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一中心而进行的诉讼,其因事或因人而案发,而且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发生的、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客观存在的事实,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后,侦查人员必须通过收集证据等活动去认识和查明该客观事实、而不能改变它,在证据收集基础上,司法人员也要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等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等事实进行论证,以保证主观符合客观,因此刑事诉讼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其要受到认识论规律的制约。

  在承认刑事诉讼受认识规律制约的前提之下,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立当然也要符合认识论的规律,存在一个渐进的层次过程,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里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和有限的。”{6}因此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立必须符合人类认识论的规律,设置为一种符合人类思维渐进过程不同层次的标准。

  (二)实践依据—诉讼阶段的分工

  现代刑事诉讼是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具有内在客观规律、多层次、多结构的复杂的动态系统,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这一系统中担当不同的角色,发挥不同的作用,因此,纵观中外各国均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不同的诉讼阶段,这一划分与刑事诉讼的构造模式、刑事诉讼职能和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相联系的{7}。我国刑事诉讼阶段一般分为侦查机关的查明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明阶段和审判机关的判明阶段,三个阶段的主要活动可以概括为:查明一审查一判明。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目的和任务的不同,诉讼主体及采取的诉讼行为不同,同时,在每个阶段中均存在核心活动—证明活动,而证明活动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因此要求对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理念依据—不同价值取向的要求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活动首先是一种人类的认识活动,但同时其也是一种在程序法限制和规范下进行的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证明活动,如果说在侦查阶段更多的是一种认识活动的话,那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证明活动,即通过证据的运用对争端和纠纷进行裁决,这里就必然存在价值取向问题,因此,刑事诉讼不仅受认识论规律的约束,同时也受价值取向的指导{8}。

  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三大价值取向,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上也要遵循这三大价值取向的指导。具体而言:(1)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二大诉讼取向要求在控诉、辩护和审判等不同角度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二大诉讼目的的不同,决定了控方、辩方证明责任的不同、也决定了二者证明标准不同,同时,在二大诉讼价值发生冲突时,审判机关最终裁决时的证明标准不同。(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大价值取向决定了对于实体事实和程序性事实采取不同的刑事证明标准。同时,程序正义也是一个有着不同层次要求的诉讼价值,因此要求围绕这一价值确定一系列不同的证明标准{7}。(3)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也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证明标准要求高,事实揭示的客观性强,其结果更接近于公正,但诉讼主体因此投入的成本就会相应较高,离效率的价值目标就会远;相反,证明标准的要求低,就会出现相反情况。其最佳结合点则是应视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序、影响范围以及案件的证明难度,设立不同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求得平衡,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最大化{9}。

  (四)刑事政策依据—宽严相济的体现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中,根据犯罪的实际状况和趋势,运用刑罚和其他一系列抗制的手段和措施,为达到有效抑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提出和实行的一系列方针、准则、决定、措施和方法的总和{10}。刑事政策是一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必须以此为指导。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和“宽严相济”三个阶段,特别是现今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确立起来的,也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上述三个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都在于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相济,打击少数,争取、分化、教育、改造多数。刑事证明标准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诉争,准确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因此,其设立也必须遵循刑事政策的指导,体现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精神,故刑事证明标准必须建立起不同层次的内容,即针对轻罪、重罪的不同性质、不同犯罪情节和不同的犯罪主体等设立相应的证明标准,从而达到节约诉讼资源和控制犯罪成本等,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真正将执法办案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四、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重构

  (一)重构的基本设想

  尽管学界普遍认为要表述好刑事证明标准是很困难或几乎不可能的事{11},但笔者仍尝试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建议设立一种:“确信无疑为主,合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和确定无疑为辅”的刑事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即以“确信无疑”作为定罪的一般标准,以“合理根据”作为立案、拘留和逮捕的一般标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辩方主张和程序事实的一般标准,以“确定无疑”作为死刑案件的标准。

  首先,该表述符合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如前所述,刑事证明活动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证明标准的设立必须体现人类认识的主观性,这是由认识的素材是具有主观性的证据材料、认识的过程是心证的过程、认识的载体是人类的语言等因素决定的。而“确信无疑”的表述基本上涵盖了上述因素,如“确信”反映了主体的内心论证过程,“确信”的基础是证据材料,“确信”的最终结果通过语言表述。
  其次,该表述符合国际惯例。其一,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和各国通用规则,而上述主辅结合式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其层次性特点;其二,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分别是“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二者实际是从正反二方面对心证标准的阐述,据考察,英国和美国在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之前也使用过“确信无疑”的表述{12},只是后来为了让陪审团更易于理解此证明标准,才改成“排除合理怀疑”。而当前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两种证明标准又有着融合的趋势,因此,采用“确信无疑”的表述兼采了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长。

  再次,该表述符合我国国情。尽管我国选择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对于案例的裁判包括证明标准的最终评判是由职业法官完成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明标准的最终评判是由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团完成的,故在我国证明标准的模式选择上更应倾向于采取职业法官制大陆法系的表述,且“内心确信”标准的掌握相对高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也符合我国一贯追求的“客观真实”证明要求。此外,这种表述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如司法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在最后阐明结论时均采用“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本身也表明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心证确信的方式。

  最后,该表述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1.立法上可操作。从立法技术上而言,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故在法律上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的一般标准,在实施细则中规定详尽证明标准内容的立法方式是可行的,这在一些证据法的专家稿中均有体现;2.司法上可操作。也许有人会说,笔者的这一标准仍不具有可操作性,确信到什么程度才符合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不可能用百分比具体量化,否则又会回到法定证明时代,正如一位外国法官所说,“不能说盖然性程度应当高达90%,或者低至51%。要求的程度取决于考虑特定主题的那个合理并且公正的人的情绪。在某些情形,51%的程度即已足够,但在另外的一些情形,则不行。” {12}而且有学者明确指出,证明标准是对具体案件的证明程度上的要求,这个要求是没有概率可言的。笔者所提的此标准在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主要在于:第一,使每一诉讼阶段均有相应证明标准予以衡量;第二,充分发挥了公安、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主观能动性,但在相应配套规则的限制下,又不是恣意和无限的;第三,给控辩双方明确了证明标准,从而调动双方的积极性,促使控辩双方全面收集证据,保证案件质量;第四,对于不同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以及实体、程序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明标准,有利于裁判者因案而异、因证明对象而异进行裁判,既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又保持一定的刑罚个别化。

  (二)重构的具体内容

  1.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侦查阶段主要包括立案、拘留、逮捕和侦查终结等阶段。对于侦查阶段的一般证明标准,笔者设立为“有合理根据”,详言之:

  (1)刑事立案的证明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立案一般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因事立案,主要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二是因人立案,主要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证明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该标准究竟是指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即可立案,还是主观上认为该人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呢?如果上述两种理解成立,则与我国追求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大相径庭。因此,对于立案标准可表述为:有合理根据地认为发生了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坚持了主客观的统一,也避免了对上述两种立案模式的理解分歧。

  (2)刑事拘留的证明标准

  刑事拘留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有合理根据地认为该人实施了该(立案的)犯罪事实。因为拘留的对象是人,而证实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明标准在立案时已解决,此时要解决是该人是否实施了已被立案的犯罪事实,如果此证明标准成立,则应该拘留该犯罪嫌疑人。

  (3)逮捕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标准表述显得不精炼,笔者认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信该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故此对逮捕证明标准表述为:有合理根据地认为该人犯罪,并有较大社会危险性。

  (4)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

  我国侦查终结模式分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和检察机关的侦查终结两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起诉,但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所以说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有两种结果,即或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而检察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此处的侦查终结证明标准主要指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对于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笔者建议表述为:有充分合理根据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

  (1)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

  关于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有罪判决的标准已成为共识,如有学者就提出:“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正当行使起诉权,切实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职责,为此,需适当降低起诉的标准{13}。笔者建议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有充足的证据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足以作出有罪判决。此标准包含如下几层涵义:第一,此是检察机关根据审查后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既是检察机关的主观认识又是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上的,体现了主客观的统一;第二,充分体现了公诉权是诉讼请求权的性质,即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第三,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拥有“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是随心所欲,体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第四,此表述与有罪判决的“确信无疑”不存在矛盾,其只是公诉机关对于自己的诉求确信无疑的一种表述。

  (2)不起诉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应是一种标线,线上为真、线下为伪。从这意义上讲,应不存在不起诉的证明标准问题。但我国的诉讼制度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于绝对不起诉,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再另设证明标准。对于存疑不起诉,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后,对于不符合提起公诉标准的案件作出的决定,因此,其证明标准应与公诉证明标准同一,本文所提的不起诉案件证明标准,仅指检察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对不起诉案件,从定罪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角度讲,其应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同一,但我们也注意到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畴主要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轻罪”案件,基于我国的诉讼价值取向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此案件的证明标准亦应与“确信无疑”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有所区别,笔者建议对此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内涵见后文。
  3.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

  从狭义上讲,刑事证明标准特指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但如前述,因为证明对象的不同、案件性质不同等等因素,对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应区别对待,具体而言:

  (1)有罪判决的一般标准:确信无疑

  “确信无疑”是指裁判者在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基础上,基于自己的知识、经验、良知等作出的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标准。其包含如下涵义:第一,它是裁判者自己独立的主观判断标准;第二,它是裁判者在客观证据、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论证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证明规则要求下的证明标准;第三,“确信”的标准是“无疑”,而“无疑”并不是指没有一切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只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通常和理性的假设。

  (2)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

  由于死刑案件涉及到公民最基本权利,即生命权的严重剥夺,且一旦发生错案,将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因此,国际社会非常关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了特别的规定,该文件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面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14}这里提到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按陈光中教授的理解就是要求达到100%。鉴于此,笔者建议对死刑案件判决适用“确定无疑”标准,“确定”不仅包含“确信”,而且包含“实实在在”的客观性,“确定无疑”就是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间的矛盾能完全排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笔者强调的是,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于死刑案件不仅要求实体事实确定无疑,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事实和情节等均要求确定无疑。

  (3)轻罪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轻罪”案件主要指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这两类案件主要特点是社会危害性小和被告人一般均自愿认罪,基于“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考虑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笔者建议对此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在英美国家中主要将“盖然性优势”标准用于民事诉讼中,与之相换用的是“优势证据”。笔者所提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则是比“优势证据”程度更高一些的标准,这是由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也许有学者提出“高度盖然性”是一种客观性标准,而“确信无疑”等是一种主观性标准,二者是否可以用于一种证明标准内涵中,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本身兼具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特点,高度盖然性实际指“确信其高度盖然”的内涵,是确信内容之“无疑”状态的一种尺度。

  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既考虑了实体公正,也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当然,这些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证据上的矛盾很多,明显不是被告人所为,就不能草率作出有罪判决。对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具体理解,笔者认为“两个基本”原则是最好的理解,即通过证据优势的比较和证明看这类案件是否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程度。

  (4)重罪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根据《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此处的重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对该两类案件,按该文件规定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还要“从重从快打击”,即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此外,美国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在华盛顿州,证据充分性有两种检验标准,一项标准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暴力犯罪,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只要可获证据足以将案件完成送至陪审团裁定即应起诉;而对其他犯罪,则要求是在证据充分足以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应起诉{15}。根据美国这一做法,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起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因此,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出发,从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出发,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特大刑事案件,比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案件,检察机关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审判机关应采取更严厉的打击态势,在证明标准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使证据存有欠缺,仍应毫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和及时判决。这尽管会有很大的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5)程序性事实和辩解事实的证明标准:较大盖然性

  所谓“较大盖然性”是指对于争议事实之存在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证明力优势的较大可能性。按照摩根的解释,这种证明标准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9}如前所述,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较大的可信度即可,故而也有学者认为:证明程序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可以作出认定{16}。而笔者建议的“较大盖然性”标准则涵盖了上述证据优势的内容。

  所谓辩解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事实的辩解和辩护人的对事实的辩护两部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标准和有罪判决标准,这是基于双方诉讼地位、证明责任和诉讼职能的不同要求决定的。而辩护人的辩护是辅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诉讼,其不承担证明责任,而且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指出指控中存在的问题,即使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并不意味着其主张和理由就不能被法庭采纳。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证明标准应当与被告人辩解的证明标准同一。而“较大盖然性”标准较之于公诉证明标准和有罪证明标准不仅低,而且还回应了新律师法破解“辩护难”作出的努力。【注释】如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在2001年发表的《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提出了针对“严打”案件适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标准,则与法律规定的标准明显不同。
该部分参阅了李玉华著《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第三章内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谨向其致以敬意。

如陈光中主编:《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和毕玉谦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其中均只是对于刑事证明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宋世杰著:《论证据运用一般性规则及其概率运用》,证据学论坛,(第十卷)第34页;有关“概率在证明活动中运用的局限性”详见该文第30-35页。
参见张穹著:《<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参考文献】{1}肖湘林.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j].文史博览,2007,(7):75. {2}姚志荣.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6,(12):44. {3}魏晓娜.刑事证明标准的两个维度[j]证据学论坛·第三卷,123. {4}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5. {5}王斐弘.论合理的怀疑[j].证据法论坛·第五卷,261. {6}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57.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1 -97,67. {8}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第二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35,142. {10}张智辉,等.中国检察—刑事政策与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69. {11}卞建林,等.证明标准三人谈[j].证据学论坛·第十一卷,351-354. {12}廖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j].证据学论坛·第八卷,387-411,400. {13}陈卫东.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之重塑[j].证据学论坛·第四卷,324. {14}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05. {15}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97. {16}陈光中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第164条[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94. 出处:《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All Right Reserved 台山律师
Copyright @2013-2013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