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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构成

发布时间:2018年5月30日 台山律师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5美元”。原告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虽然订立了购销合同,但以后就价格条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就价格条款未能达成合意,被告也无继续交货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尽管就价格条款的变更未能达成合意,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双方未能协商变更合同的条件下,被告应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钼铁国际市场价格急剧上涨,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据此,被告可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讨论本案,首先应当看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鉴于本案中涉及合同变更和显失公平问题,我们将就这两个问题分别作出探讨。
  1.关于合同变更问题
  从本案来看,被告曾于1995年1月10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发货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这表明,被告当时确实希望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义务。而原告于1月20日发函要求变更交货条件,可见原告首先提出了变更合同问题。被告收到函后恰逢钼铁价格上涨,遂要求提高价格,原告不同意。双方一直未能就价格条款的变更达成合意。这是否意味着双方未能就合同主要条款即标的价格条款达成合意呢?我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其已经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价格条款,不存在就价格条款未达成合意的问题。尽管原告首先提出了变更合同的请求,但仍然是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问题。所谓合同的变更,是指由双方协商变更原合同的部分内容。合同的变更是对原合同的内容作某些修改,但此种修改必须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任何一方的擅自变更行为,不仅不能对对方产生约束力,而且构成违约行为。如果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视为双方未变更合同,当事人仍然应当按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所以,本案中,既然原合同已经规定了价格条款,而双方又未能就价格条款的变更达成合意,那么被告当然应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履行义务,不能以价格条款未成立为由拒绝履行。
  本案中,合同规定应于1995年1月底以前交货,但原告首先提出变更合同,后因双方就变更问题反复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履行期限推迟。原告单方面提出,于1995年3月底前交货,被告对此未表示同意,是否可以认为双方就履行期限未达成合意,从而使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呢?诚然,因双方协商变更合同而被迫推迟了履行期限,被告对履行期限的推迟没有过错,特别是对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新的履行期限,被告未表示同意而又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这就出现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问题。然而,履行期限不明确,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再负有履行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单方面提出新的履行期限,只要这个期限是合理的,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就应当按此期限履行义务。从本案来看,原告在2月15日发函,提出交货时间为3月底以前,已经给被告留出了45天的准备时间,可见该期限是合理的,被告应按该期限履行义务。
  2.关于显失公平问题
  本案中,合同标的钼铁的价格自1995年1月底开始急剧上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底已达34美元并于此后一直居高不下。如果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每千克9.4美元的价格履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特点是:第一,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如果利益的极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那么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物的价格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如果标的物价格稍高于市场价格,双方都同意,不能视为显失公平。第三,受害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利益受损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完全自愿接受的,由于该合同的订立过程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此意思表示不真实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
  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每千克相差24.6美元),从结果上来看,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显失公平。但我认为,依据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被告订立该合同并不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所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订约过程不存在瑕疵,因此,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另一方面,钼铁价格的波动仍然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考虑到价格会发生波动,这种波动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面临的风险,如价格上涨,对出卖人不利,对买受人有利;如价格下跌,则对买受人不利,对出卖人有利。这也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价格波动致使该项交易失败就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该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当然,如果价格波动过度,确实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撤销合同。但这个价格波动多大才构成显失公平,确实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在罗马法,曾有短少逾半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的一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使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以不同的方式确立了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仅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由一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于以变更或撤销,但并未规定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我们建议立法机关不妨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明确规定价格涨幅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显失公平,从而有利于该规则的具体操作,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避免该规则的滥用现象。
  如果本案不构成显失公平,那么也不应当构成情势变更,由一方依据情势变更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
  3.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既然被告不能依据显失公平规则要求撤销合同,双方又不能就价格条款达成变更合意,那么被告应根据原告所提出的合理的履行期限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按照合同价格与现在的市场价格的差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在承担此种赔偿责任以后,已经使原告获得了期待利益的赔偿,使其已经达到了合同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不应再使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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