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林献飞走私珍贵动物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9日 台山律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献飞,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调楼村北五路,渔民。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强,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献飞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献飞及其辩护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梁会江、郑松昌和梁栩生(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共同出资在泰国收购蛇、龟等野生动物运回广州销售。随后,梁会江认识了邱文宏(已判刑),梁提出要邱在海南租船到公海拉货运回三亚,并答应给邱好处费。邱同意后,介绍梁认识了"乌隆四号"船船主林献飞。2000年8月,邱和林到广州与梁会江、郑松昌、梁栩生商量如何租船,梁会江等人明确告诉林、邱二人要从泰国海域走私蛇、龟等野生动物运回海南。梁会江等人及林、邱二人商定,租用林的"乌隆四号"船,租金每月5万元,船员工资、油料费和船上的生活用品等其他费用都由梁会江等人支付,并且在船出海前先给林献飞定金 10万元。达成协议后,双万签定了"货物承运协议书",张芷菁(已判刑)代表甲方(租船方)-泰昌行签名,林献飞代表乙方-海南省临高县"乌隆四号"船签名,邱文宏为证明人。协议签定后,梁栩生回泰国准备货源,郑松昌将26万元交给梁会江,梁会江即到海南筹备运输事宜。
  2000年10月,梁栩生在泰国收购了大水律蛇1893条、小水律蛇781.2公斤、眼镜蛇868条、龟946公斤等野生动物后通知梁会江接货。梁会江通知林开船前往泰国接货,但林嫌梁给的费用不够,拒绝开船出海,梁便叫张芷菁补汇3.5 万元给林献飞,张芷菁即将款汇到林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帐户(账号:630025016600000746)上。林献飞收到款后和林春让(已判刑)将"乌隆四号"船开到泰国湾,梁栩生用渔船把该批野生动物过驳到"乌隆四号"船,"乌隆四号"船将该批野生动物偷运到三亚盐仓码头上岸,然后张芷菁租用冯善军(己判刑)的假军车到三亚把这些走私入境的野生动物运到广州等地销售。销售完毕后,张芷等将此次走私的全部费用及销售情况编制成《泰昌行货物出入明细帐》。
  经海南省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中心鉴定:水律蛇学名滑鼠蛇,属三有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经海口海关核定,随同水律蛇一起走私入境的眼镜蛇、龟、水鱼,偷逃税款55732.54元。
  被告人林献飞被捕后,于2006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一起走私珍贵动物案的一名在逃人员在海口落脚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06年10月29日将该在逃人员成功抓获。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梁会江、邱文宏等人的供述,书证,鉴定书,出示了现场相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献飞违反国家海关法规,为走私犯罪分子进行走私犯罪活动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献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献飞在被逮捕后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成功抓获其他在逃人员,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献飞在庭审答辩称:其一开始签订的是租船合同,并不知道梁会江等人租船是用于走私,直到船出海后才知道装运的是被走私的珍贵动物,因此其仅参与运输一次后就未再参与。"乌隆四号"船登记的船主是林春让,其本人并不是船主。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林献飞不是"乌隆四号"船的船主,该船登记在林春让的名下。被告人林献飞仅参与走私活动一次,在2000年10月以后是林春让开船到泰国走私珍贵动物,林献飞主动退出了走私活动,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献飞于2000年10月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运输被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会江的证言,证实于2000年期间,梁会江与郑松昌、梁栩生、邱文宏等人合伙走私珍贵动物,梁会江等人在广州明确告知林献飞该团伙要从泰国走私野生动物回国内贩卖并签订了《承运货物协议书》,经被告人林献飞同意,梁会江等人租用被告人林献飞的船只"乌隆四号"作为该团伙从泰国到三亚走私线路的运输工具,装运被走私的蛇、龟等野生动物到三亚南边海码头靠岸,之后该批野生动物由郑松昌、梁栩生分别进行销售。
  2、证人郑松昌的证言,证实于2000年期间,梁会江与邱文宏、林献飞在广州谋划租用林献飞的船只用于走私野生动物,约定定金10万元、每月租金5万元,之后林献飞用船从泰国将被走私的蛇、龟等野生动物运回国内,张芷菁将被走私野生动物的数量作了记载。
  3、证人梁栩生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梁栩生与梁会江、郑松昌等人谋划从泰国走私蛇等野生动物到国内贩卖,在广州与林献飞会面并告知要利用林献飞的船只装运被走私的野生动物,林同意后与张芷菁签订了《承运货物协议书》,约定租船定金10万元、每月租金5万元。林献飞驾驶"乌隆四号"船到泰国湾装运蛇、龟等野生动物回到海南后,用车辆运至广州,由梁会江、郑松昌交给张芷菁的"泰昌行"公司进行销售,张芷菁将被走私的野生动物的具体数量记载在"泰昌行"10月28日的货物出入明细帐中。
  4、证人邱文宏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邱文宏与林献飞到广州与梁会江会面后,梁会江告诉林要租用船只到越南公海一带装运蛇龟等野生动物,林与梁谈定租船定金10万元、每月租金5万元,此后林就按照梁的指使驾驶"乌隆4号"船到泰国装运野生动物。
  5、证人张芷菁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梁会江等人为走私珍贵动物租用林献飞的"乌隆四号"船作为运输工具,张芷菁代表"泰昌行"与林献飞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书》,梁会江让其汇给林献飞3.5万元。被走私的野生动物销售完后,张芷菁将被走私的野生动物的具体数量记载在"泰昌行"10月28日的货物出入明细帐中。

  6、证人林春让(林献飞之父)的证言,证实"乌隆4号" 船是林春让全家共同出钱购买,林献飞为主要出资人。2000年10月,林春让与林献飞用 "乌隆4号" 船到泰国将梁会江等人所走私的珍贵动物运输回三亚。
  7、证人林如河、符青山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25日,林如河用船只"昌海2号"将梁会江等人所走私的珍贵动物从泰国运输到三亚,之后用假军车运走。
  8、证人周如恩的证言,证实周如恩为梁会江走私珍贵动物联系装卸码头、雇工和接船。周如恩在与林献飞的一次谈话中,听说林献飞在搞走私并想认识海警的人,林经周介绍认识了谢绍京。
  9、证人冯善军的证言,证实梁会江租用冯善军的假军车运输被走私的珍贵动物,冯善军派李顺成、马立军、龙成光开假军车。
  10、证人李顺成、马立军、黄汝山、龙成光的证言,证实李顺成、马立军、黄汝山、龙成光受冯善军的指使,到三亚为梁会江运输野生动物。
  11、被告人林献飞的供述,证实于2000年期间,其受梁会江的指使驾驶"乌隆四号"船到泰国湾,将梁会江走私团伙走私的蛇、龟等野生动物装运回三亚,在三亚南边海盐仓码头停靠,之后由梁会江、邱文宏等人组织车辆运走。
  12、《承运货物协议书》,证实2000年8月,梁会江走私团伙租用林献飞的"乌隆四号"船作为走私珍贵动物运输工具。
  13、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630025016600000746帐户2000年9月10日至2000年11月11日的交易情况表、2000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00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00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2000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00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000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实林献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账号:630025016600000746)200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1日的存款情况,其中在2000年9月12日被存入3.5万元。
  14、证人张芷菁制作的泰昌行货物出入明细帐,证实梁会江走私团伙在2000年10月从泰国走私的动物有大水律蛇1893条、小水律蛇781.2公斤、眼镜蛇868条、龟9461.1公斤及水鱼等。
  15、海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2006年 10月16日出具的野生动物鉴定证明,证实水律蛇(学名滑鼠蛇)属三有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
  16、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勘验照片10张,证实梁会江等人走私犯罪活动中的运输工具"乌隆四号"船、假军车的外观状况。
  17、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梁会江、郑松昌、梁栩生、张芷菁、邱文宏等人共同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犯罪行为,并均已被生效的判决判处刑罚。
  18、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献飞的个人基本情况。
  19、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献飞于2006年9月23日19时在阳江市濠洋大酒店1206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20、三亚市公安局监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献飞2006年10月23日的检举揭发材料,证实经被告人林献飞检举,公安机关于2006年10月29日在海口市抓获了同案犯邱文春。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献飞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梁会江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并提供船只运输,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献飞参与的行为是为走私活动提供运输方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献飞在被捕后提供在逃罪犯线索,使侦查机关成动抓获负罪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林献飞具有从犯、立功、悔罪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处罚应充分体现刑罚裁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林献飞予以减轻处罚。林献飞在庭审中供述"乌隆四号"船系其与林春让共同出资购买的,为全家共有财产,与林春让的证言基本一致,从林献飞与张芷菁签订租船合同、接受梁会江指使驾船出海等行为可反映出林献飞对"乌隆四号"船有完全的支配权,林献飞直接参与运输梁会江走私团伙走私的珍贵动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对被告人林献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献飞不是船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严明国法,依法惩处走私珍贵动物犯罪,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海关监管秩序,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献飞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李释东
审 判 员 李 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