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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可诉性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0日 台山律师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历年来,可诉性与不可诉性良种观点争论不休,且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法院对认定书的起诉受理的也不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解释,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司法行为。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为一经作出,影响相对热门的权利义务,完全具有可诉性。

  一、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看。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
  1、作出的主题必须是行政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根据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规章的授权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
  2、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权力,它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2)行为必须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3)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是由行政主体授予其行使该项行政职权的行为;(4)实施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在以公安交警部门的名义实施,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因此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
  3、必须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这里所讲的特定的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区别于抽象行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时间看,都是以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对象,对某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因此,它不是抽象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构成要件。
  4、必须是单方的行政行为。所谓单方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征求另一方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根据现场勘验,收集证物、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案件情况后,无须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即可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虽然那交警部门就赔偿问题主持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但该调解结果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
5、必须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必须由法律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首先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是以道理交通时光责任认定书为基础,对赔偿数额作出调解。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大小,对赔偿数额作出调解或判决,因为责任认定书一经作出,当事人事后很难通过收集证据来推翻认定结论,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下,必定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认定书不妥,不予采信,但要重新收集或者改变具有法定职权的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是难度很大,二是没有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同样是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根据,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以上不论哪一种程序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二、从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是否属于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三种:
  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对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国家的安全及其他国家重大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作出的并由国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它包括:(一)国防行为;(二)外交行为。从以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分析看,很明显其不属于国家行为。
  2、内部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处于上下级或者隶属关系的,叫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提级、福利待遇等。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一方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和公安交警部门不是隶属关系,也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所以不是内部行为。
  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的理解,而裁决应撮广义的理解。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发现哪一部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终局裁决。即使从广义的法律含义理解,国务院制定的《办法》也仅规定了不服责任认定书,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而没有规定它是终局裁决的行为。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理解看。
1、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问题的通知》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起诉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它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样的通知实不可取。因为公安部是公安机关的最高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它是一方当事人,而最高人民法院是我们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和一方当事人联合发布通知,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从而使公安机关以此规定规避法律,减少作为被告的机会,其结果却是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这样做违反了社会最基本的公正和正义。
  2、2000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从对该条的理解看,道路交通时光责任认定书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解释9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因与本解释不一致,故应在本解释生效后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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